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是“合作者”还是“工薪族”,网络主播与机构关系遭遇认定难

发布时间:2024-10-11 16:48:25 作者:工人日报 来源:工人日报 浏览次数:

是“合作者”还是“工薪族”,网络主播与机构关系遭遇认定难

律师提醒,双方签约前应明确合同性质和自身权利义务,以减少劳动关系确认纠纷

阅读提示

网络主播与机构在缔约时签署经纪合同,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,机构又会对网络主播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,出现部分劳动关系的特征。他们之间的关系该如何认定?网络主播如何减少签约解约法律风险?

有着近百万粉丝的王先生,2020年3月与北京某传媒公司签订了《独家经纪合同》。在合同履行中,王先生与该公司发生争议。王先生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,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2月至4月奖金25万余元,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。该案经历劳动仲裁、一审和二审,王先生的主张均未获支持。

王先生说,他每周工作6天,每天固定时间上下班,公司还以“工资条”形式为其发放薪资。在我国劳动立法中,人格从属性、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被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。王先生的情况看似符合这些特征,为何不被认定为公司员工?

双方之间呈现部分劳动关系特征

公司表示,王先生是为了提高知名度才与其合作,双方签订的是独家经纪合同,而非劳动合同。王先生与公司的收入多少均取决于流量,并非由公司决定,不具有经济从属性。王先生对拍摄内容有决定权和选择权,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考勤或处罚,不具有组织从属性。因此,双方不是劳动关系。

二审法院审理认为,从双方洽商过程看,《独家经纪合同》经双方多次沟通确认,王先生对合同重要条款具有充分的谈判议价能力。从合同内容和目的看,有关经纪事项、收益分配、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,与一般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存在明显不同,难以体现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。

此外,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,王先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的钉钉打卡,属于基于演艺经纪行为所衍生出的管理行为,不应当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人身从属性。王先生对收益分配具有较强协商权,该公司也仅对外代表王某接洽演艺活动,双方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。

审理该案的法官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郑吉喆表示,该案件是一起新业态下网络主播要求与MCN机构(一般被称为网红孵化机构或者公会)认定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件。网络主播通过与机构合作提升自身知名度,获取商业资源,机构通过安排商业活动、包装、宣传、推广等提升网络主播的市场价值,获取经济收益。

郑吉喆说:“机构与网络主播缔约时往往签署经纪合同,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,机构常会对网络主播实施一定的管理,因而,实践中可能出现部分劳动关系的特征,这并不能被认定为真正的劳动关系。”

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难以认定

网络主播与机构事实上的关系如何认定,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。2023年5月,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则民事纠纷案件的纠正,对此就有所体现。

2019年6月,黄女士与广东汕尾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,约定黄女士以自身特长在该公司的培训辅导下工作。约一年半后,双方又签订了一份《独立经济协议书》。

2021年5月,黄女士离开该公司。公司将黄女士诉至法院,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5万元。黄女士反诉该公司,要求其支付拖欠的2021年3月、4月双倍分成,共47万余元。案件以合伙协议纠纷的案由被法院受理后,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,该公司与黄女士的纠纷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,应将其纠纷纳入劳动关系范围内依法调整。因双方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违反了法律关于仲裁前置的规定,因此裁定驳回起诉。

之后,黄女士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仲裁委员会亦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并裁定该公司需向黄女士支付2021年三四月份工资17万余元。

公司不服,再次以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为由提起诉讼。二审法院认为,该案不符合再审申请条件,予以驳回。2023年5月,公司又重新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二审法院最终审理认为,黄女士与该公司属于合作合同关系,并非劳动关系,两者之间属于合同纠纷,而非劳动争议。

“实践中网络主播与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劳动关系和合作关系两类,具体构成何种关系,从传统的人格从属性、经济从属性、组织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的同时,也应当结合网络用工特点,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、机构对网络主播的管理方式、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的自主程度及其薪资来源等多种要素。”上海兰迪(郑州)律师事务所律师易胜男说,“该案呈现出的复杂诉讼过程也反映出,网络主播与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明晰。”

网络主播如何减少签约解约法律风险

“如果网络主播提供的劳动是机构业务的组成部分,且受机构的劳动管理,有固定的劳动报酬,通常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。”易胜男进一步介绍,如果网络主播提供的劳动不是机构业务的组成部分,并有较多的自主权和独立性,其收入主要源于观众打赏、商务合作,机构仅提供运营服务,通常被认为是合作关系。

“如果网络主播对个人包装、演绎方式、利益分配等核心条款具有较强的协商权,且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的工作时间、工作内容、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,网络主播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,应当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。”郑吉喆说。

相对劳动合同来说,经纪合同的税务负担较灵活,机构承担的经营成本和法定责任更少,机构与网络主播签约时一般首选经纪合同。因此,易胜男也提醒网络主播,为减少劳动关系确认纠纷,签约前应明确合同是经纪合同还是劳动合同,如果是经纪合同,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中的风险,确保合同中对报酬发放、违约金、合同解除条件等有明确规定。

易胜男建议,网络主播与机构签订合同前,应明确合同性质与自身的权利义务。必要时也可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、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了解行业合同规范等方式,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。在实际工作时,对于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、考勤排班、工资发放、培训开会等,做好留痕和证据保留,从而降低签约、解约时的法律风险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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